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再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生,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平,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珍,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玉,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芬,女,l962年4月7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l972年6月l9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隆化县。上述六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静,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上诉人张宝生、张宝平、张宝珍、张宝玉、张玉芬、张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姚云静、杜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生、张宝平、张宝珍、张宝玉、张玉芬、张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云静、杜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生、张宝平、张宝珍、张宝玉、张玉芬、张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2015)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云静、杜国强在交强险项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10000.00元,交强险项外损失91391.00元由被上诉人姚云静、杜国强共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姚云静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在张宝龙与被上诉人杜国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查明被上诉人杜国强驾驶的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姚云静。在本案再审中,被上诉人姚云静提交的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关于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四年之久、事故车辆早已灭失且未对事故车辆进行任何重新勘验的情况下证明被上诉人杜国强驾驶的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套牌使用被上诉人姚云静的,缺乏合法性。而原审判决在未对该“情况说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姚云静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姚云静虽然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这一新的证据,但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2011年7月20日20时05分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作出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性文件,人民法院除对其中的责任认定等主观性认定可以改变外,对于该事故认定中的客观性事实的认定,无权改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姚云静不是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姚云静辩称,答辩人的摩托车是木兰踏板车,而撞人的是豪爵125型摩托车,摩托车型号不一样,答辩人的摩托车是2002年买的,2008年已经报废了,车牌号一直未注销,后来没买过摩托车。发生事故时,交警队未找过答辩人,上诉人起诉后,法院送达传票给答辩人才知道这件事。如果是答辩人的摩托车撞的人,当时交警队肯定就找答辩人了。去年交警队给出了一份证明,证明撞人的摩托车与答辩人的摩托车型号不一样。且撞人的司机答辩人也不认识。杜国强未答辩。张宝生、张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506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原审认定,2011年7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杜国强驾驶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人张宝龙相撞,造成张宝龙受伤、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杜国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宝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宝龙于当日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髋臼骨折、左小腿皮裂伤、肌肉裂伤、多发皮擦伤;于2011年8月1日17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姚云静,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供的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显示张宝龙脑室内出血(再发)。张宝龙死后,原告方给予火化处理,未做尸检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当地治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宝龙生前父母已去世,无妻子儿女,单身一人,与其兄张宝生户籍在一起;系张宝平的哥哥。张宝平、张宝生向本院主张张宝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450631.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l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杜国强在庭审前询问笔录中称,事故车辆系其向被告姚云静所借,但在庭审中称车牌系捡来使用,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姚云静否认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杜国强使用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杜国强驾驶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宝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姚云静抗辩事故车辆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属自己所有,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死者张宝龙共计兄妹七人,原告张宝生、张宝平系其中的二人,依法仅能有向杜国强、姚云静主张相应份额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死者张宝龙生前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8081.00元标准确定为l61620.00元:张宝平、张宝生主张的丧葬费l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中CT检查报告单反映张宝龙脑室内出血(再发),说明其在交通事故前曾有脑出血病史,而张宝龙死亡后未做相关鉴定并已火化,因此,不能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造成张宝龙死亡的唯一原因,杜国强、姚云静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张宝龙的死亡确系发生于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因此,其死亡后果与杜国强的侵权行为不无关系,故杜国强应为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50%的法律责任。姚云静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杜国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姚云静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亦应与被告杜国强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二人均有过错,故应依法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
一、张宝龙死亡赔偿金l61620.00元、丧葬费l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OO.00元,共计人民币201391.00元。被告杜国强、姚云静在交强险项内承担其中的1l0000.OO元,赔偿二原告计36666.00元;
二、交强险项外91391.00元,被告杜国强、姚云静承担45696.00元,赔偿二原告15232.00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总计人民币5l89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宝平、张宝生、原告张宝玉、张玉兰、张玉芬、张宝珍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判认定张宝龙的损失数额201391.00元无异议,但仍主张原审被告杜国强、姚云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杜国强驾驶冀HC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人张宝龙相撞,造成张宝龙受伤、原审被告杜国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杜国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宝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宝龙于当日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髋臼骨折、左小腿皮裂伤、肌肉裂伤、多发皮擦伤。张宝龙入院当日CT检查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7月21日CT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出血,2011年7月30日CT检查为脑室内出血(再发),并于2011年8月1日17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宝龙系张宝平、张宝生、张宝玉、张玉兰、张玉芬、张宝珍同胞兄长,在其生前父母己去世,无妻子儿女,单身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姚云静所有的冀HCAx**号摩托车为白灰色嘉爵JJ125T-2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车架号为xxxxx,并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杜国强在2011年7月20日肇事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黑色豪爵HJl25-8,虽悬挂车牌号为冀HCAx**,但发动机号为xxxxxxxx,车架号为LC6PCJKxxxxxxxxxx,该肇事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注册登记,杜国强在肇事时悬挂冀HCAx**号牌系违法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再查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宝生、张宝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杜国强于20l4年5月28日向本院支付案件标的款25000.00元。该标的款己由原审原告张宝生、张宝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光于2014年11月20日领取。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死者张宝龙无父母,无妻儿,原审原告张宝平、张宝生、原告张宝玉、张玉兰、张玉芬、张宝珍作为张宝龙同胞兄弟姐妹,在张宝龙死亡后,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向致害人主张权利。原审中仅有张宝平、张宝生向致害人主张了权利,原审应通知而未通知本案原告张宝玉、张玉兰、张玉芬、张宝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治疗过程中的CT报告显示,张宝龙脑室出血是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逐步病发,2011年7月30日张宝龙脑室内出血(再发)系在其治疗伤情过程中复发,并非张宝龙在事故发生前既患有该疾病。原审依据2011年7月30日张宝龙脑室内出血(再发)的CT检查报告单认定死者张宝龙在交通事故前曾有脑出血病史,交通事故并非系造成其死亡的唯一原因,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杜国强、姚云静仅需承担损失的5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杜国强驾驶黑色豪爵HJl25-5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悬挂使用冀HCAx**号牌与张宝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原审被告杜国强负全部责任,死者张宝龙无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杜国强应当向张宝龙的亲属即原审原告张宝平、张宝生、原告张宝玉、张玉兰、张玉芬、张宝珍赔偿死亡赔偿金l61620.00元、丧葬费19771.OO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l391.00元。扣除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的25000.00元,杜国强还应给付张宝平、张宝生、张宝玉、张玉兰、张玉芬、张宝珍l76391.00元。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姚云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审依此认定姚云静承担责任。再审中姚云静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关于冀HCAx**号二轮摩托车号牌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且证实了冀HCAx**号牌照虽然登记车主为姚云静,但肇事车辆非姚云静所有,该牌照系原审被告杜国强违法使用。该证据能够推翻原审中认定姚云静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因此原审被告姚云静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l3)鹰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二、张宝龙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1391.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00元后,剩余的176391.00元原审被告杜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张宝平、张宝生、原告张宝玉、张玉兰、张玉芬、张宝珍;
三、驳回原审原告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国强驾驶的冀HCAx**号牌摩托车与张宝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杜国强负全部责任,死者张宝龙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杜国强应当向张宝龙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关于冀HCAx**号二轮摩托车号牌情况说明,证实冀HCAx**号牌照虽然登记车主为姚云静,但肇事车辆非姚云静所有,该牌照系被上诉人杜国强违法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姚云静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宝生、张宝平、张宝珍、张宝玉、张玉芬、张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5)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00元,由上诉人张宝生、张宝平、张宝珍、张宝玉、张玉芬、张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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