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192号
原告:侯莹。
被告:叶豪杰。
原告侯莹诉被告叶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豪杰曾多次向原告侯莹借款,2016年3月19日,被告叶豪杰向原告侯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叶豪杰向侯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叶豪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叶豪杰收到侯莹现金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却未依约归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晨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