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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056号

张希东诉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虹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希东,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虹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056号原告张希东。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重庆虹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淏。

原告张希东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重庆虹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靖,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东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祥云路大悦城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约定工资160元/天,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在该工程工作29.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720元。2015年11月16日,张兵出具欠条确认扣除借支,尚欠原告等3人工资910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大悦城工地的全部劳务已由远大公司下属的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承包给虹均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远大公司已将全部的劳务费用支付给虹均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虹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远大公司承建成都市武侯区高碑村成都大悦城外立面装饰工程二标段。2015年3月24日,远大公司幕墙分公司与虹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远大公司在大悦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虹均公司。201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约定工资160元/天,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虹均公司员工张兵核对,原告工天29.5天,每天160元,应付工资4720元,原告与案外人蔡林军、王在家三人共借支8600元。经审查其中原告与蔡林军分别借支2700元,王在家借支32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成都大悦城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工资结算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承担,远大公司将大悦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虹均公司,并向虹均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远大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虹均公司系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独立法人,承包涉案劳务后,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应当由虹均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其次,根据原告出示的其与虹均公司员工张兵的结算明细,扣除原告借支的款项,剩余未付原告工资2020元(4720元-2700),因虹均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虹均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20元的限额内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虹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希东工资2020元;

二、驳回原告张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虹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