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辖终692号

江苏邦源纺织有限公司与东阳市蓝琪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卫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蓝琪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卫忠,江苏邦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蓝琪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忠,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和平村*组。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邦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开发区邦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阳市蓝琪儿针织有限公司、吴卫忠因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0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023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对账单》约定“因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义乌市,故因买卖合同或本对账单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交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基敏

审 判 员 陈进民

审 判 员 潘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