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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777号

王兴楼与汪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兴楼,汪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777号

原告:王兴楼,男,1959年12月7日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红军,男,1974年11月6日生,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

负责人:谢采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楼与被告汪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楼的诉讼代理人陈连群,被告人寿财保宜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鲍宇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32371.4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6时1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1公里+83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东边被告汪红军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红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汪红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人寿财保宜兴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8日,而本案原告是2016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期间长达一年六个月,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人寿财保宜兴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损失。2、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没有经过核实,人寿财保宜兴公司对该证据需要核证。3、事故车辆为重型货车用于经营,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汪红军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营运证。4、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陪护费应当扣除,原告已经主张;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兴楼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右侧筛窦积血、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曾以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靓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照准。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人寿财保宜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法医学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告的误工、护理以及营养期限,系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的法医学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人寿财保宜兴公司虽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法医学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3、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389元,有医疗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人寿财保宜兴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意见,因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系抢救所必须的,原告无从选择,且人寿财保宜兴公司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及具体金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系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东台市仁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证和每月工资发放清单为其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按工资发放清单12个月实发工资平均每月3809元计算4个月。5、护理费。按每天85元以法医学鉴定意见77天(60天+17天)计算。6、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伤后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综上,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8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为306元;3、营养费90天×10元为900元;4、误工费4×3809元为15236元;5、护理费77天(60天+17天)×85元为6545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67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人寿财保宜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676.80元。被告汪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楼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676.8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兴楼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

二、驳回原告王兴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鉴定费612元,合计917元,原告王兴楼负担337元,被告汪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各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祺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