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2743号
原告:陈乃信,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晨烨,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逯与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路XXX号。
负责人:耿传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乃信与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巨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信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多、陶晨烨、被告勤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文、被告人保巨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乃信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被告勤顺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孔维成驾驶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黄浦区龙华东路开平路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孔维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7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9,780元、护理费43,266元、交通费3,855元、误工费120,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巨野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勤顺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勤顺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孔维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律师费10,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巨野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201,451.8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巨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按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040元给予原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被告勤顺工程公司的驾驶员孔维成驾驶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龙华东路开平路将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77.5天,共花费医疗费50,737.2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孔维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乃信无责任。被告勤顺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1,451.87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乃信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自受伤当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24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D1XX**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勤顺工程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巨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原告因伤致双下肢截肢,于2015年10月8日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假肢及硅胶套的安装费用为81,040元。另,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一次,每年需保养(修理)壹次,保养费用为8-10%,硅胶套(650元/只)需每年更换一次,假肢残肢接受腔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费用为2,89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假肢安装证明、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勤顺工程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勤顺工程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勤顺工程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巨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巨野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勤顺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勤顺工程公司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要求以更换5次假肢的费用计,而被告仅认可已经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本院酌定除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外,再给予原告更换2次假肢的费用(含假肢费、维修费、硅胶套费、接受腔更换费),之后的假肢更换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0,7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366元、护理费14,1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8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信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五、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信人民币252,342.47元;
六、原告陈乃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1,451.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6.90元(原告陈乃信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33.45元,由原告陈乃信负担人民币2,530元、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