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939号
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钟明德,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冯梅方,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盛菊明,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周志南,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明德发放银杏小额贷款卡,借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冯梅方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菊明、周志南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明德通过自助放款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贷款2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贷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取得贷款9000元,合计299000元。每笔个人自助借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德仅归还借款本金2500.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盛菊明、周志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明德、冯梅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499.87元,利息26173.3元,合计322673.17元;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盛菊明、周志南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联合村镇银行银杏小额贷款卡业务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钟明德、冯梅方提供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盛菊明、周志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多笔交易查询流水一组,证明被告钟明德通过自助放款共向原告取得借款299000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数额。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明德、冯梅方发放银杏小额贷款卡,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盛菊明、周志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钟明德以个人自助放款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取得借款9000元,合计299000元。每笔个人自助借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确定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德、冯梅方仅归还借款本金2500.13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钟明德、冯梅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499.87元,利息26173.3元,合计322673.1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钟明德、冯梅方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钟明德、冯梅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499.87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钟明德、冯梅方归还借款本金296499.87元和支付利息261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盛菊明、周志南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明德、冯梅方共同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499.87元、利息26173.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合计32267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二、被告盛菊明、周志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明德、冯梅方、盛菊明、周志南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代理
审判员 周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