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026号
原告:夏素铭。
被告:卢清华。
原告夏素铭为与被告卢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至本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卢清华以购买机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素铭借款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夏素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清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佳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