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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660号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春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春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660号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引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玉兰。委托代理人陈彩云。被告马春忠,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27元。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朱海燕担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玉兰、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曾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27元。原告催讨未果,致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春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马春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靓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