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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354号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354号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海三立物业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青XXXX**号“雪佛兰”牌银灰色小型客车在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延伸段华庭仁和小区门前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该小区门前停车场内的临时牌照为辽XXXX**号“哈佛”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青海省武警医院进行抽血化验。2016年2月1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56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4mg/lOOml。2016年3月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肖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像说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技检(2016)232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肖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56号检验鉴定书;审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血醇含量为224mg/100ml,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汪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