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39号原告吴通亚。被告周小飞。被告姚永红。
原告吴通亚诉被告周小飞、姚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军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飞、姚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已依法对被告周小飞、姚永红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2弄8号、庆元县松源镇金诚佳苑7栋01室两处房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
原告吴通亚诉称,其与被告周小飞、姚永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方自2016年1月14日起未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固定为:
一、判令被告周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人民币37866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判令被告姚永红对上述被告周小飞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小飞、姚永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
三、借款协议书原件。被告周小飞、姚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吴通亚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周小飞询问,其对原告诉请主张没有异议,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78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周小飞向原告吴通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姚永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周小飞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其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利息24000元、24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78000元款项,上述款项系截止2016年1月13日的相应利息,但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付,被告姚永红亦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周小飞与被告姚永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原告吴通亚与被告周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小飞交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周小飞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借贷双方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且被告周小飞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13日前的利息78000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人民币37866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飞、姚永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姚永红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姚永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永红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通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人民币37866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姚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军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