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贸易广场8街15号。经营者张华英,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礼,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头生,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
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因与被上诉人邓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理过程中,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明华食品批发部、刘存礼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王发生
审判员 陈 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