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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1690号

邓岳军与李旭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岳军,李旭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690号原告邓岳军。委托代理人向力钢,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旭灵。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岳军诉被告李旭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岳军的委托代理人向力钢、被告李旭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岳军诉称,被告李旭灵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立下了“今借到邓岳军人民币贰万元,限期两个月归还(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18日)”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岳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旭灵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旭灵辩称,借钱属实,但答辩人实收17000元,已归还了13000元,要求扣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旭灵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立下了“今借到邓岳军人民币贰万元,限期两个月归还(2015年4月19日-2015年6月18日)”贷款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7月22日,原告邓岳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旭灵归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旭灵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邓岳军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已认可。

原告邓岳军与被告李旭灵之间的2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邓岳军要求被告李旭灵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邓岳军与被告李旭灵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被告李旭灵提出只实收17000元借款本金且已归还13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旭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岳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旭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