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200号申请执行人白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王长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浙江金之翊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鸿业路7号C区010室。法定代表人王长福。关于白轲申请执行王长福、浙江金之翊贵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6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长福、浙江金之翊贵金属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白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长福、浙江金之翊贵金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白轲尚未实现的债权:货款560000元及赔偿金(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利率,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320元,执行费808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民初字第6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