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5民初777号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光亮

裁判文书全文

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777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光亮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符立兴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光亮辨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符立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25民初777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该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女,该联社城北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光亮,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徐城镇汤宅十一巷6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光亮于2012年12月2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下简称城北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并立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定于2014年12月26日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城北信用社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拒还,被告王光亮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28.24元(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续后的利息另计),特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28.24元(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续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城北信用社借款事实;4、《金融收入凭证》、《收回贷款利息传票》,证明被告还息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王光亮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亮于2012年12月2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城北信用社)申请借款1笔,双方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651998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为12.9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愈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王光亮并立有《借款借据》一份,但被告王光亮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只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止,现尚欠城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城北信用社是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城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城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城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城北信用社与被告王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城北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光亮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给付城北信用社贷款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由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王光亮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立兴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书记员郑竣方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25民初777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办红旗一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该联社城北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女,该联社城北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光亮,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徐城镇汤宅十一巷6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5670713305。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邹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光亮于2012年12月2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下简称城北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并立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定于2014年12月26日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城北信用社经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理由拒还,被告王光亮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28.24元(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续后的利息另计),特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光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128.24元(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续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城北信用社借款事实;4、《金融收入凭证》、《收回贷款利息传票》,证明被告还息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王光亮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亮于2012年12月26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徐闻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城北信用社)申请借款1笔,双方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6519987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为12.91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愈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城北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王光亮并立有《借款借据》一份,但被告王光亮没有依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只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止,现尚欠城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城北信用社是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城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城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城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城北信用社与被告王光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城北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光亮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只给付城北信用社贷款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由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系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光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王光亮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立兴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