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中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周子兰,男。被执行人刘新华,男。被执行人娄底市五丰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执行申请人周子兰与被执行人刘新华、娄底市五丰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子兰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根据本院(2014)娄中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刘新华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偿还执行申请人周子兰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娄底市五丰冶炼有限公司对前述刘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并应各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58万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两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娄底市五丰冶炼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但因涉及该土地使用权抵押优先权的另案诉讼尚在进行之中,该土地使用权暂时无法进入拍卖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缓执行。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俊
审 判 员 陈溪荷
审 判 员 肖祥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