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普伟,石家庄市桥西区发展改革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雪来,河北省石家庄监狱退休干部。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争议的两套房产,其中广平街石家庄监狱宿舍28栋2单元2202号房屋,原审以“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故无法确定双方父母出资的性质”为由,暂不处理;另一套房产即警苑新天地小区1栋1单元1003号房屋,原审以“同样未取得产权登记,且刘某与和某及其父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暂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在判决婚生女由刘某抚养的情况下,未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予以明确,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相背,原审处理欠妥。另外,既然对警苑新天地小区1栋1单元1003号房屋暂不处理,那么和某自认和雪来已将刘某交付的警苑新天地小区购房报名费10万元返还,该10万元钱款的性质在未予认定之前,也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本案一审时,刘某提交了其父母暂存于其家中的财产清单(共21项),和某认可清单中第4、5、6、7、12、19项,原审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具、电器及生活用品的处理,原判第六项中“其他可搬移的家用电器和物品归刘某所有”的判决内容不够明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