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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2425号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石狮鑫冠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2425号

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狮鑫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汇一期十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伍锦灿,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石狮鑫冠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80,000元、利息308,602.74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实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许 峻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