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525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继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男,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斌,男,生于1981年12月6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第三人:李勇,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金公司)诉被告陈正斌、第三人李勇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田,被告陈正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陈正斌与第三人李勇之间债权转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向案外人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济南福来沃纸制品有限公司、赵洪霞、李荣静分别借出的350万元、390万元、104万元、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1.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调解后,被告等人亦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勇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其持有的案外人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等享有到期债权1025万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对案外人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等的全部应收债权,冻结期间不得债权转让、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放弃其到期债权,明显影响了被告的偿还能力,且有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正斌辩称,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权转让,我与第三人确实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向我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原告对我享有的债权、担保属实,目前尚未偿还。第三人李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分别由被告陈正斌对原告向案外人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陈正斌对原告向案外人赵洪霞104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陈正斌对原告向案外人李荣静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陈正斌对原告向案外人济南福来沃纸制品有限公司3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5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1%。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等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市民初字第411号、(2014)市民初字第412号,(2014)市民初字第413号、(2014)市民初字第414号、(2014)市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正斌、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赵洪霞、李荣静、济南福来沃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5笔债权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后陈正斌、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赵洪霞、李荣静、济南福来沃纸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2月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陈正斌述称,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累计向其借款1025万元,该债权现已到期。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李勇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5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将被告陈正斌对案外人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等享有的债权1025万元无偿转移让给第三人李勇。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遂于在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2015)市执字第253、254、256、257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对案外人山东山大康诺制药有限公司等的全部应收债权,冻结期间不得债权转让、转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陈正斌与第三人李勇之间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享有的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正斌在未履行偿还借款和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与第三人李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放弃其经济权益,其转让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交易规则,对此第三人应当知晓,被告陈正斌的行为影响了其偿还能力,损害了原告汇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另,第三人李勇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正斌与第三人李勇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