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052号原告苏某甲,男,201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仡佬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健、陈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小红旗幼儿园,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巧如,校长。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丙,系李某甲母亲,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甲,女,200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父亲,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丁,系陈某甲母亲,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小红旗幼儿园(以下简称小红旗幼儿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孙月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小红旗幼儿园上课期间,被邻桌两位小朋友争夺铅笔时戳破左眼眼球,当时老师亦有在场。随后,被告小红旗幼儿园人员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至福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浑浊,小红旗幼儿园支付了该期间住院医疗费。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入院手术,于9月21日出院,被告小红旗幼儿园亦支付了相应医疗费。2016年1月19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3月始,因原告需继续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小红旗幼儿园拒绝并停止支付费用。原告因本次受伤致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6655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追偿权利。
被告小红旗幼儿园辩称,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亦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是李某甲的父母。被告陈某乙、李某丁是陈某甲的父母。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陈某甲皆就读于小红旗幼儿园。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苏某甲与李某甲、陈某甲均在上课期间,李某甲、陈某甲两人争夺铅笔,意外戳伤邻桌苏某甲左眼眼球。苏某甲损伤系李某甲、陈某甲两人造成,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李某甲、陈某甲及其父母应为本案适格共同被告。
二、李某甲、陈某甲及其父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苏某甲系上课期间因李某甲、陈某甲两人争夺铅笔而被意外戳伤左眼眼球,事发突然。且事发后园内人员马上将苏某甲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医药等费用共计二万多元(其将另案向李某甲、陈某甲及其父母追讨相应应承担份额)。现原告苏某甲受伤眼球恢复良好,视力已恢复至0.8。综上,其并无疏于照顾,而李某甲、陈某甲争夺铅笔是造成苏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李某甲、陈某甲及其父母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误工费应以一人每天150元计14天为2100元为宜;苏某甲住院期间其均有派老师全程陪同护理,护理费应以一人每天150元计14天为2100元为宜;原告就医治疗、复查均由其派有老师全程陪同,交通费其已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供就医车票,交通费诉请应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其均有每天购买水果、牛奶等营养品给苏某甲,且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诉请应不予支持。
四、本案无后续治疗费。就诊材料显示,苏某甲所行手术为终生手术,无需后续治疗,医院亦未出具后续治疗医嘱,故原告诉请保留后续追偿权利无事实依据。综上,本案损害赔偿总额应为77250元,根据小红旗幼儿园与李某甲、陈某甲及其父母的过错程度,小红旗幼儿园应承担30%(即2317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对本案发生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亦无异议,但本案三名小孩的父母将小孩全天放在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处学习,原告苏某甲在该园期间受伤,系因被告小红旗幼儿园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另,本案三名小孩的父母将小孩寄放在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处,是被告小红旗幼儿园未尽到监护职责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陈某甲均系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学生。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小红旗幼儿园上课期间,被告李某甲、陈某甲在争夺铅笔过程中将原告苏某甲的左眼眼球戳破。事发后,原告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眼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福州眼科医院先后住院14天,2015年9月21日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左眼弱视;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周复查,定期复诊,避免剧烈活动,门诊继续左眼弱视治疗等。后,原告至福州眼科医院门诊复诊17次。截至2016年6月6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327.06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验光配镜支出费用716元。2016年4月4日、4月11日,原告验光配镜分别支出费用48元、80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验光配镜费23897.21元。2016年1月19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陈某甲均系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学生,被告小红旗幼儿园负有保护该三人上学期间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苏某甲在上课期间被邻桌的李某甲、陈某甲所争夺铅笔扎伤左眼球,事发虽系突然,但该三人年龄幼小,认知及自控能力较差,授课幼师的注意及防止义务应较大龄儿童有所加重,应负有监控幼儿学生危险行为并及时制止的职责,故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在履行合理管理职责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李某甲、陈某甲的争夺铅笔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苏某甲受伤,该二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而该二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责任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乙、李某丁承担。故综合被告小红旗幼儿园的教育、管理职责及苏某甲、李某甲、陈某甲三人事发时年龄成长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乙、李某丁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若干规定,原告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327.06元及两次验光配镜费1570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要求上述已产生医疗费及验光配镜费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等损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幼小情况,其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6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幼儿,因本案事故致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弱视,损伤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福州住院治疗,护理费应按157.9元/天计算(2015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628元/年÷365年/天),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2210.6元(157.9元/天×14天),出院后护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并无误工损失,但原告年龄幼小,就诊需父母陪同,确有导致父母误工,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情况,日常复诊父母一人陪同即可,其先后复诊17次,误工费为2684.3元(157.9元/天×17天);考虑交通费在原告就诊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8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6641.96元,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应承担63985.16元(106641.96元×60%),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承担21328.4元(106641.96元×20%),被告陈某乙、李某丁应承担21328.4元。被告小红旗幼儿园已向原告支付23897.21元,还应支付原告4008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小红旗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甲40087.95元;
二、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21328.4元;
三、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陈某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21328.4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5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小红旗幼儿园负担585.3,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95.1元,由被告陈某乙、李某丁负担195.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