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江瀚路江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菊娣,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大湾村111号大西南生旌物流货运市场交易区二幢九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生,经理。
上诉人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字第201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货物运输合同中,被上诉人的核心义务是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委托人指定地点并完成交货工作。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运输合同货物实际交付地点。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货物目的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明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辖区内,故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江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正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