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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执334号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思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思睿,向阳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4执334号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14506-3),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东升路124号。法定代表人郭长学,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向思睿女,生于1992年2月26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向阳男,生于1964年1月17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2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向思睿、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8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向思睿、向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思睿、向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向思睿、向阳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

一、被执行人向思睿、向阳欠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0万元。

二、被执行人向思睿、向阳同意将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72、00××73、0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国用(2011)第1990、1991、1992号,洪国用(2005)第758号】作价66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

三、以上4套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含之前未交的税费)及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262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6400元由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经本院审查,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向阳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72、00××73、00××90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国用(2011)第1990、1991、1992号,洪国用(2005)第758号】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向阳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00××72、00××73、00××90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洪国用(2011)第1990、1991、1992号,洪国用(2005)第758号】作价66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含之前未交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丹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忠

审判员  彭 芳

审判员  谌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