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391号
原告:王德文,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是合川区。
被告:廖春,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丽川,女,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德文与被告廖春、王丽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王丽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5%,利息两个月结算一次。后来,被告王丽川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75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川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综上,被告王丽川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廖春与被告王丽川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廖春未作答辩。
被告王丽川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我知情,借条上是我签的字,但是原告将借款打给我以后,我全部转给了被告廖春,没有留作己用,应由被告廖春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德文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借期壹年。”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15万元转到被告王丽川的账户。此后,被告王丽川于2014年4月15日、6月16日、8月、10月15日、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7500元,共计37500元。后来,被告王丽川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以抵扣利息。从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廖春、王丽川原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丽川的陈述、借条、储蓄对账单、婚姻登记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储蓄对账单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王丽川之间形成了金额为15万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丽川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王丽川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两个月结算一次,结合被告王丽川举示的储蓄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王丽川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6月16日、8月、10月15日、12月18日每两个月向原告转账7500元,共计37500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刚好为3750元,即两个月7500元,原告的陈述与被告举示的储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于被告王丽川后面单独支付的1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应抵扣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丽川已按照月息2.5%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王丽川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春、王丽川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丽川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春对被告王丽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春、王丽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春、王丽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文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廖春、王丽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