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285号
原告:苏慧丽,女,回族,1980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郝爱玲,女,汉族,1961年12月16日生。
原告苏慧丽与被告郝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德润黄金海岸的车位以14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按期将车库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按合同支付定金2���元后不久,发现被告伙同居间方具有欺诈行为,即被告对其所述的车库不具有所有权,经原告要求与被告重新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立案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郝爱玲的身份信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能确认被告郝爱玲的身份信息,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郝爱玲现在准确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慧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亚磊
审判员 陈 唯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