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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2106号

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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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106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蓉、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19时30分,陈某某驾驶皖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城桂花园小区北门西侧100米处时,不慎撞到步行的行人于某某,致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于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右腓骨小头骨折;孕3月。于某某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产科专科医院急诊行引产手术;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于某某遂于2014年7月22日至��肥医院行引产手术,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后于某某又于2014年8月17日至医院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又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至该院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又于2014年10月23日至该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于某某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6年5月4日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于某某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查,皖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就赔偿事项��能协商一致,于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王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陪床费6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1394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143366.5元;2、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王某某、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于某某的诉请应依法核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因陈某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30分,陈某某驾驶皖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城桂花园小区北门西侧100米处时,不慎撞到步行的行人于某某,致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于某某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右腓骨小头骨折;孕3月。于某某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产科专科医院急诊行引产手术;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于某某遂于2014年7月22日至合肥医院行引产手术,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后于某某又于2014年8月17日至医院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又于2014年9月12日再次至该院行康复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又于2014年10月23日至该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于某某至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于2016年5月4日至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经于某某单方委托,安徽鉴定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于某某另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2052元,并因就医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于某某遂���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某。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期限已届满;……。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详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字处由王某某签字。又查明: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事发前在公司从事文员工作,主张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82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合肥市计划生育(终止妊娠)手术证明、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皖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于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于某某事发前从事文员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月收入2825元计算系属合理;于某某因事故受伤致行引产手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虑此项因素。据此,于某某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13706元(41690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2600元(2825元/月÷30天×240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2693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元。综上,于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24764.4元。于某某主张的陪床费,因该项费用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应当对于某某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知道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陈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王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某某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的58442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1370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某某651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3600元)。余款8254.4元(包括剩余残疾赔偿金6204.4元、鉴定费205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亦应对此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人保合肥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116510元(110000元+651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8254.4元��三、被告王某某应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8254.4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为1584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206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龙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