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明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元芳因与被上诉人欧明锋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欧明锋赔偿李元芳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欧明锋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审将不受法律保护的“声誉”说成是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多渠道举报欧明锋,一审仅依据武冈市纪委的汇报材料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欧明锋存在保护黑恶势力的行为,李元芳对其举报并没有侵权。欧明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元芳在湖南红网、邵阳日报、武冈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向欧明峰道歉,判令李元芳赔偿欧明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元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欧明锋自2012年开始担任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至今。李元芳原系武冈市某镇某村村干部,在2011的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因故落选。李元芳对落选一事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及上访,并在网上发布帖子。欧明峰先后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上发���以李元芳等人名义发布的主要针对欧明峰的帖子共七篇即:1、2013年6月2日的《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欧明锋欺上骗下的九大罪证》;2、2013年12月17日的《武冈市某镇党政官员坑农害农》;3、2014年4月25日的《检举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欧明锋的十大罪状》;4、2014年6月11日的《武冈市镇村两级干部勾结玩违纪腐败》;5、2014年12月16日的《请彻底摧毁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欧明锋为首的黑恶集团》;6、2015年10月14日的《武冈市某镇书记违纪违法,政府还不管管吗?》;7、2015年11月25日的《武冈市某镇党委违法违规乱作为,镇村工作混乱》。网帖发布后,引起了广大网民的关注,有部分网民进行了跟帖,武冈市纪委随后也针对网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介入调查。李元芳对发帖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核查发现:1、《检举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欧明锋十大罪状》发帖人的真实姓名及身��证信息均为李元芳的,预留电话也是李元芳本人的;2、2015年10月14日的《武冈市某镇书记违纪违法,政府还不管管吗?》一文的内容与李元芳于2014年5月4日向纪委提交的《举报信》中的内容一致;3、2015年11月25日的《武冈市某镇党委违法违规乱作为,镇村工作混乱》一文的内容与李元芳于2015年11月25日向纪委所提交的《某镇党委欧明锋、李某某贿赂群众路线教育工作组成员》的内容一致;4、2014年12月16日的《请彻底摧毁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欧明锋为首的黑恶集团》一文与2015年7月4日李元芳向纪委所提交的《彻底摧毁武冈市邓元泰党委书记欧明锋为首的黑恶集团的报告》的内容一致;5、2013年12月17日的《武冈市某镇党政官员坑农害农》一文经武冈市纪委调查,李元芳认可部分内容系他提供给发帖人;6、其他帖子的内容也散见于李元芳向纪委所提交的举报材料中。这些在网上发布帖子有些虽然不是以李元芳本人的真实姓名所发,但网上的署名均将李元芳列为第一人,内容也与李元芳所提交的举报的材料高度一致,李元芳也承认曾有人找他提供材料供网上发帖用,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故应推定这些帖子系李元芳所发或李元芳授意下所发。这些网上的帖子针对欧明峰使用了“欺上骗下”、“罪证”、“罪状”、“黑恶集团”、“包庇”、“教唆”、“买官卖官”、“贪污、诈骗、勒索成风”、“打、砸、抢”“怂恿和庇护”等贬损性的字眼。武冈市纪委针对2013年6月2日的《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欧明锋欺上骗下的九大罪证》及2013年12月17日的《武冈市某镇党政官员坑农害农》两篇帖子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有关结果向举报人进行了通报并在网上进行了回复,李元芳所反映的问题中仅个别工作人员吃空晌及欧明锋未核实邓某某及��两个儿子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的情况下纳入2014年低保对象的事实存在外,其他问题全部失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欧明锋作为镇党委书记,应当受到党纪国法的约束,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公民有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权利,但公民同时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李元芳在红网上发表的帖文,使用了“欺上骗下”、“罪证”、“罪状”、“黑恶集团”、“包庇”、“教唆“、“买官卖官”、“贪污、诈骗、勒索成风”、“打、砸、抢”和“怂恿和庇护”等贬损性的字眼,在公共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不仅干扰了欧明峰的正常工作与生活,而且足以造成欧明峰的社会评价降低。特别是相关国家机关对李元芳所反映的问题已作出调查结论后,李元芳继续在红网上发表相类似的帖子,李元芳在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对于欧明峰要求李元芳在红网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李元芳帖子的发布仅局限在红网,且红网属于省一级的新闻媒体,涵盖了地级与县级的范围,在其上刊登相关文章足以恢复欧明峰的名誉,对于欧明峰要求李元芳在邵阳日报、武冈电视台等新闻媒���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实对欧明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欧明峰要求李元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适当的范围,予以支持。至于李元芳辩称其未在网上发帖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及李元芳的相关陈述不一致,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李元芳辩称其为正常的检举控告行为,也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元芳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湖南红网登载书面致歉书,登载时间为10日,致歉书的具体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法院将在湖南红网上登载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李元芳负担;(二)李元芳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欧明锋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三)驳回欧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元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元芳主张欧明峰存在帖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其没有侵权,但其主张的事实经相关部门证实大部分系虚假或者未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李元芳主张声誉不属于名誉权,从字���解释来看,声誉系声望与名誉,声誉属于名誉权范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发表于湖南红网的《检举武冈市某镇党委书记欧明锋十大罪状》一文的发帖人真实姓名及身份证信息均为李元芳的,预留电话也是李元芳本人的,李元芳没有举证证明该帖系他人盗用其名义发表,一审认定该帖系李元芳发表或授意发表并无不当。李元芳认可《武冈市某镇党政官员坑农害农》部分内容系其提供给发帖人。上述两贴文使用了“罪状”、“包庇”、“教唆”、“骗取”等贬损性词语,对欧明峰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侵害了欧明峰的名誉权,原审判决李元芳在湖南红网上对欧明峰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元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元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子腾
审 判 员 陈平军
审 判 员 贺显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