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3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崔某,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审被告姜某2,女,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上诉人姜某1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姜某1于2016年9月27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某1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姜某1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丽华
审 判 员 张欢欢
代理
审判员 王 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