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2民初1627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
原告:刘某乙,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镇某村。
被告:肖某某,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某县某镇某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已经通过和解解决纠纷,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某甲、刘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 周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