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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984号

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曾为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为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984号

原告: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为清,男,1973年9月生。

原告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为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为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23915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7日,被告曾为清与原告(原南康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曾为清在原告处订购斯柯达汽车一辆,车型为1.8T优雅版,车辆颜色为暗色,车价为1959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按揭贷款办下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按揭,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按揭款23915元。被告曾为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原告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南康市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为清签订定车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辆斯柯达汽车,车价为195900元,首付购车款为58900元,其余137000元为按揭贷款。同日,被告曾为清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37000元,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因被告曾为清未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23915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定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账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张、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证明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曾为清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银行的证明、合作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曾为清未按约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曾为清向银行偿付按揭贷款23915元,被告曾为清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曾为清归还代偿款2391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为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3915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8元,由被告曾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