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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执312号

李怀义与李景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怀义,李景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5执312号申请执行人李怀义,男,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景春,男,194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关于李怀义与李景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怀义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25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景春给付案件款50204元,并承担受理费2480元、执行费2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应给付案件款50204元,并承担受理费2480元、执行费200元,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给付完毕,故应终结该案之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125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之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超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