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普通男式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涟源市六亩塘镇涟水名城小区方向往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胡家坝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蓝田办事处光蓝路水榭花都小区附近岔路口时,胡某某因醉酒驾驶且操作不当,先撞到了正在左转的刘某魁驾驶的普通女士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因把控不住方向继而又撞到停靠在路边的刘某军的湘K9HL**牌轿车,造成其本人和刘某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胡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3.252毫克每百毫升,在此次事故中,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被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魁、刘某军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胡某某赔偿刘某军人民币3580元,赔偿刘某魁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魁、刘某军的陈述;证人谢继长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基本信息资料、胡某某诊断资料、赔偿协议、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胡某某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