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897号原告严玲芽。委托代理人李小春。被告陈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表人吴涛。委托代理人吴萍菲。
原告严玲芽为与被告陈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田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洪喜、陈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严玲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春、被告陈炜、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6时5分许,被告陈炜驾驶粤AL1M06号小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西湖路与金阳路交叉路口时,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华附一医院治疗,住院24天。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被告陈炜为所驾小车向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7.43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1123.43元;2、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户籍资料,用以证实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户籍,本案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机动车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陈炜的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炜就本案进行调解,被告陈炜拒不赔偿,原告积极维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炜向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6.医疗费费用清单及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727.4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需陪护1名;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8.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每日损失收入2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只能证实原告在事发时已经61岁。对证据2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专用章,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6日,而调解终结书的日期为2016年3月2日,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调解时间,该调解书中称因被告陈炜数次通知后无法参加调解,但并没有被告陈炜的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的一年内向被告陈炜主张了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是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而该交通事故书中并没有记录原告的驾驶证,如经查明原告没有驾驶证,原告需为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待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件后由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且该询问笔录第一页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陈炜辩称:1、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女士摩托车,属机动车,在过人行通道时不是推行是骑行,并且是逆向行驶;2、原告在住院期间后,被告陈炜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炜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2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原告201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陈炜应提供驾驶证证明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料,还应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事发时车辆经年检合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各项鉴定结果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该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故本公司仅在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确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当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已61岁,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陈炜、广东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5、7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未到庭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6时5分许,被告陈炜(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AL1M06号小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行经西湖路与金阳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西湖路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过道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5]第4304813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并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计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979.03元,门诊医疗费748.4元,共计38727.43元,其中被告陈炜垫付了10000元住院医疗费。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限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又查明:被告陈炜系粤AL1M06号小车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0时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陈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炜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陈炜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8727.43元,凭医疗费票据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明确,属必要合理,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但原告该项请求为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720元计算;4、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等酌定;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以获得收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2933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该项金额为10827元(32933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24天,该项金额为2165元(32933元/年÷365天×24天);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8、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酌定;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7115.43元,其中第1-4项计49947.4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万元;第5-9项计758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赔偿75868元。第10项1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及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共41247.43元(127115.43元-10000元-75868元),由被告陈炜赔偿,减去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炜还应赔偿31247.43元。原告要求被告陈炜赔偿损失131123.43元中的12711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8月24日才完成了伤残程度鉴定,自此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而已于2016年5月13日即提起了诉讼,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广东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严玲芽损失85868元;
二、被告陈炜赔偿原告严玲芽损失31247.43元(先行垫付的1万元已核减);
三、驳回原告严玲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陈炜负担2842元,原告负担80元。原告已垫付2842元,被告陈炜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戚曼雪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