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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364号

马建丽与周乃军、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建丽,周乃军,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64号

原告:马建丽,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鲁丰家园A23栋1单元306室。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乃军,居民。

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安丘市和平路气象局院内。

负责人:刘勇,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乃军,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安丘市潍安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3707221977********。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写字楼B座四楼)。

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丽与被告周乃军、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丽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周乃军、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军、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9.66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27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11时30分,周乃军驾驶鲁G×××××号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和平西路气象局门口处时与马建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乃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建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乃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周乃军是该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周乃军系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G×××××号车辆在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11时30分,被告周乃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和平西路气象局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马建丽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马建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乃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04元,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960元,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2345.66元,原告在上述两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4109.66元。本案受理前,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受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马建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建丽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60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马建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建丽损伤不构成伤残;马建丽误工时间建议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马建丽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马建丽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元/天。被告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周乃军系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职工。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对原告马建丽主张的医疗费141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为原告马建丽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乃军为原告马建丽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原告在扣除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和周乃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部分。原告马建丽同意在扣除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和周乃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剩余垫付款。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款收据、房贷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安丘众一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丘众一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丘众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建丽与被告周乃军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乃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周乃军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乃军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41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4319.66元。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第二次鉴定系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告虽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第二次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马建丽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马建丽的伤情,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马建丽每日营养费30元,因此,原告马建丽的营养费损失应为1800元,其按1200元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400元,三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建丽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建丽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0元,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马建丽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月均工资2480元计算。原告马建丽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9920元(2480元/天÷30天×120天)。原告马建丽提供了安丘市鲁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邵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水电费收款收据、购房首付款的收款收据、房贷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方邵明在城镇居住。三被告对原告马建丽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款收据、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房贷记录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方邵明在城镇居住,而原告马建丽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方邵明)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马建丽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185.20元(86.42元/天×60天),其按4803.60元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建丽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7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2913.26元。因被告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93.6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793.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119.66元,因被告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6495.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周乃军、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乃军、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马建丽需返还被告周乃军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793.6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495.73元;

三、原告马建丽返还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原告马建丽返还被告周乃军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

五、驳回原告马建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马建丽负担697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3.60元,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居住,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方邵明)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马建丽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元(80.06元/天×)。关于原告马建丽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70元。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马建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7467元(2489元/天÷30天×90天)。???原告马建丽系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马建丽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缴费收款收据、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房贷记录、安丘众一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丘众一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建丽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因此,原告马建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马建丽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马建丽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马建丽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月均工资2489元计算。原告马建丽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马建丽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7467元(2489元/天÷30天×90天)。???原告如何算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3.60元,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居住,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方邵明)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马建丽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元(80.06元/天×)。关于原告马建丽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7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元。因被告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元,因被告周乃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潍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周乃军、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马建丽需返还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元;

三、原告马建丽返还被告安丘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

四、驳回原告马建丽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马建丽负担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霞二○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孙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