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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511号

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51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恒森,居民。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裴恒森,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经营者,裴恒森(基本情况同上)。申请执行人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偿还给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413230元及其利息,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在诉讼阶段,本院对裴恒森位于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55号中润蓝天丽都3号楼1单元401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20××06)一套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未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未发现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广州五羊摩托车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裴恒森、钦州市钦北区成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承领车行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51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本儒

审判员  黄元声

审判员  曾繁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