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4681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