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4245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丁方,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城区粮油站,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文。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城区粮油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