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132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夏某1辩称,我的确有酒后打她的现象存在,我没有其他想法,就是因为喝醉了。我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的。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3。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在沙石管理办上班。家庭主要生活来源靠被告父母的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确有酒后打架之事,但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结婚到起诉,已有10多年时间,并生育两个子女,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秀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孙松
书记员孙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