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38号
原告:孙某。
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家堡乡龙池屯村。
法定代表人:程耀锋。
被告:程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7000元,并当日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被告程某为担保人。事后我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电话不接,借款至今未还。
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37000元无异议,被告程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借款人: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程耀锋,担保人:程某,2015.2.1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持有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条中未写有还款期限,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可随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程某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程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7000元;
二、被告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万全县博峰铸业有限公司、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万太
审判员 苗 锦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