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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478号

李清梅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清梅,女,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清梅因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清梅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程序上,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第一,《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条件,起诉期限并非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不应主动审查起诉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项中规定了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这说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被告的抗辩权,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起诉期限,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诉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处理结果是驳回起诉而不是不予立案,说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法院审理过程中审查的事项而不是立案过程中审查的事项。其次,本案在具体情形上,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起诉期限的规定涉及到两个关键词“诉权”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上诉人的“诉权”知悉时间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审查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关键。第一,关于“诉权”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是在2010年知道的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当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是合法行政行为,自己是没有权利提起诉讼的,即不知道自己有“诉权’。上诉人是在2016年年初得知自己被拆迁的房屋不在被上诉人有合法依据的征收拆迁范围内。易言之,上诉人是在2016年初得知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这也是上诉人得知自己有诉权的时间;第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问题。上诉人起诉的是整个征收行为,而不仅仅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征收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自做出征收决定时起至补偿安置完毕时止。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征收拆迁行为,该行为内容包括发布拆迁公告、实施拆迁行为、征收后的安置补偿等多项内容,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虽然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分配了一套过渡房屋,但是上诉人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上诉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还没有得到补偿。是对宅基地不给补偿还是补偿没有到位,上诉人目前不知,需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出示相关证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还没有结束,上诉人尚不知道整个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确定起诉期限。另外,不能因为对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机械理解与应用,剥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因行政行为无合法基础(如拆迁无合法依据)而使得被拆迁人合法的物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是当前社会大量因拆迁上访的源头,被征收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等得到程序正当,实体公正的司法保护,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部门于2010年对上诉人李清梅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并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李清梅于房屋被拆除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时即应已知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除行为,其于2016年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原审裁定对李清梅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清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