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513号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跃,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军军,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被告张粉兰,女,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徐林兵,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威宁县。被告陈会银,女,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威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军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对被告进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询问原告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为保障被告应诉、答辩、举证等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孔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