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10572号起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益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王国祥,系该公司职工。2016年8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以蔡恒为被诉人,要求被诉人蔡恒偿还起诉人为其垫付的款项568282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确定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恒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并非本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珊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雷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