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初1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174N。
负责人:吴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妮,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117-6。
法定代表人:黄建洪。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山中大厦,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180-9。
法定代表人:黄飞彪。
被告:黄建洪,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许国山,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游支行”)诉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以下简称“中盛漆器厂”)、福建省仙游县山中大厦(以下简称“山中大厦”)、黄建洪、许国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炜煌、张安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漆器厂、山中大厦、黄建洪、许国山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盛漆器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2535414.92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中大厦名下坐落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郊尾街东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仙政房权证GY字第2007090号-××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4)第15029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建洪、许国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山中大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中大厦提供其名下坐落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郊尾街东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中盛漆器厂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425万元;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中盛漆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盛漆器厂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黄建洪、许国山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盛漆器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诉讼。被告中盛漆器厂、山中大厦、黄建洪、许国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620120024347)、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中大厦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中大厦提供其名下坐落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郊尾街东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中盛漆器厂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4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8673)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盛漆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盛漆器厂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9%,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4088)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许国山、黄建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3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4、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中盛漆器厂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8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6.9%。5、账单系统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5月22日已还利息1634386.13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盛漆器厂、山中大厦、黄建洪、许国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各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农行仙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的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山中大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20024347)一份,主要约定:1、该合同担保的为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中盛漆器厂签订的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425万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2、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抵押物为被告山中大厦名下坐落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郊尾街东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仙政房权证GY字第2007090号-××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4)第150298号)。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224**号、仙他项(2012)第1270号]。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中盛漆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8673),约定被告中盛漆器厂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9%,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编号为351006201200243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3502014088号《保证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建洪、许国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4088)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中盛漆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8673)即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中盛漆器厂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800万元,被告中盛漆器厂自2015年7月20日未能履行足额及时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5月22日,被告中盛漆器厂陆续偿还利息1634386.13元,因各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与被告中盛漆器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8673)、与被告山中大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620120024347)、与被告黄建洪、许国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4088),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仙游支行已按约向被告中盛漆器厂发放借款3800万元,而被告中盛漆器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中借款人“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仙游支行要求被告中盛漆器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中大厦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因被告中盛漆器厂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山中大厦名下的并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地产,在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洪、许国山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农行仙游支行主张被告黄建洪、许国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山中大厦、黄建洪、许国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已归还的利息1634386.13元应予以抵扣)。
二、如果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山中大厦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坐落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郊尾街东路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仙政房权证GY字第2007090号-××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4)第15029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中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620120024347)项下的所有债权以最高余额5425万元为限。
三、被告黄建洪、许国山对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44477元,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中盛漆器厂、福建省仙游县山中大厦、黄建洪、许国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
审判员 翁国山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