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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903号

郜晓丽与王新梅、秦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梅,郜晓丽,秦景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梅,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晓丽,女,1954年7月5日生。

原审

被告:秦景霞,女,1978年9月10日生。

上诉人王新梅因与被上诉人郜晓丽、原审被告秦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7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郜晓丽、原审被告秦景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撤销调解书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的内容错误。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秦景霞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秦景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郜晓丽、原审被告秦景霞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王新梅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受理法院作出(2014)开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秦景霞29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裁定还要求王新梅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依据该裁定法院查封了秦景霞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的房产。2014年9月4日,郜晓丽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文龙(又名刘小文)、秦井霞(又名秦景霞),追偿欠款本金、利息合计1385840元。2014年10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小文、秦井霞名下银行存款138584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房管部门办理查封秦井霞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金沙湖路1号L4幢1层××号房产的登记手续时发现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房产完成查封,管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4月13日,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小文、秦井霞偿还原告郜晓丽借款本金760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管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郜晓丽多次借钱、打钱给刘小文,刘小文多次出具保证书,声称自己名下城南路车库、锦荣商贸城东区5029号作为对郜晓丽还款的担保。管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生效证明。2014年11月11日,王新梅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秦景霞,称追偿欠款两笔合计36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10月1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934号民事裁定,以“秦景霞”户籍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为由,驳回原告王新梅的起诉。王新梅提起上诉,郑州中级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4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秦井霞偿还原告王新梅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5年5月27日,原告郜晓丽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秦井霞、王新梅,以自己权益被侵害为由要求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调解书,引发本案纠纷。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2014年10月10号出具的注销证明显示,注销身份证号为410823197809102420的秦景霞的户籍;次日即10月11日出具注销证明,注销身份证号为410823197911112430的刘文龙的户籍。注销的原因为:秦景霞与管城回族区秦井霞(410823197809108662)重人,刘文龙与西陶镇张武村刘小文(410823197611038611)重人。河南省武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显示:刘小文、秦井霞于200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4日,刘文龙与秦景霞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登记离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离婚登记信息显示:2013年8月2日,刘文龙与秦井霞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又登记离婚。房产信息显示,刘文龙与郭小霞名下登记共有房产一套,139.14平方米,先是在2013年5月16日登记抵押给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秦井霞名下房产一套,144.29平方米,先是在2013年8月14日登记抵押给河南邦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庭审中该院当庭向王新梅提问如下问题:1、关于你起诉秦井霞的案件涉及两张借条,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1日,请辨认是否属实?答:属实。2、2013年6月1日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多少?请陈述你将钱交给被告的时间、地点、来源、方式。答:295万元是分三次给秦井霞的,打条之前给的,条是后来补的。第一次是在锦荣商贸城往东铁路桥头那给的,金额记不清了;第二次是在郑汴路升龙金泰城后门给的现金;第三次在华丰负一楼地下停车场,三次的时间及金额均记不清楚了。三次金额295万元,都是现金,其中有我店的营业收入,也有别人给的,没有从银行取过钱。3、2013年7月1日的借条,65万元,请你陈述将钱交给秦井霞的时间、地点、来源、方式。答:这65万元不是我借给她的本金,是她应当支付给我的利息,因为对方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就补成了本金借条。4、秦井霞出具两份借条后,是否偿还过你钱?答:没有,后来就找不到她了。庭审双方发问阶段原告提问如下问题:1、秦井霞向你借钱干什么的?答:生意上周转不开,还有买房子。2、交付现金的时候是否有其他人在场?当时借款的是否为秦井霞本人?答:不方便回答,是本人,还有其他人跟在一起。3、你注册的赛月公司注册资金是实际缴纳还是认缴?是否在该场所实际经营?答:是认缴,没有实际缴纳。不是实际经营场所,注册该公司是为了接工程,原来的店都是个体工商户,不方便接工程。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明确向被告王新梅释明,当庭向王新梅出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并建议王新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征求王新梅的意见。被告王新梅回答称已看清该有关规定,相应的后果自己明白,决定不再找律师了,要求当天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借款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秦井霞与刘小文不但都拥有两个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户籍身份,而且用不同身份频繁进行离婚、结婚登记,不但不符合生活逻辑常理。刘小文、秦井霞对原告郜晓丽负有到期债务,刘小文与秦井霞已经被多个债权人起诉、房产被查封,刘小文与秦井霞的个人还贷信用及能力不容乐观。基于上述事实与原告诉求,被告王新梅有义务证明自己的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以此证明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正当、合理性。鉴于本案的审理涉及被告大额债权的安全性问题,王新梅本应该积极的履行举证义务,但王新梅的诉讼行为却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1、多次大额交易,使用安全性、便捷性相对较差的现金方式而不是银行转账方式;2、王新梅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出借能力,如房产、经营收入、贷款、存款、银行流水等;3、295万元对于一名普通劳动者来讲,不是一个小数目,但王新梅当庭陈述自己对分三次借出295万元的每一次的时间与金额都记不清了,不符合常理;4、王新梅没有提供任何银行大额取款记录;5、王新梅声称交付现金时有其他人在场,但却拒绝回答其他人的具体身份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6、在法院多次释明和询问的情况下声称有证据,但一直没有提交法院。7、对于2013年7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65万元利息的起算点、本金基数、利率均没有给出合理的说明。再者,被告秦井霞在王新梅起诉的案件中积极配合调解,但在本案中拒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拒不参加本案诉讼,导致王新梅对与借款有关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均无法得到印证。综上,二被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调解协议中360万元借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有关证据,且被告王新梅庭审时承认其中的65万元并非借款本金,但在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中却列入了本金,致使调解协议内容不真实,在秦井霞已经在多个法院涉及执行案件的情况下该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如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可自行和解解决,也可以明确有关证据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该院(2015)开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井霞、王新梅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934号民事裁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2014年10月1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934号民事裁定”表述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新梅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秦景霞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秦景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但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王新梅所出示的由秦景霞出具的借条与王新梅庭审所述借款金额、次数、时间不一致,王新梅未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其对秦景霞的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王新梅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王新梅与秦景霞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调解协议中360万元借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有关证据和王新梅一审庭审时承认其中的65万元并非借款本金,但在法院达成的调解书中却列入了本金,致使调解协议内容不真实等为由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振勇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姗姗在——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