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70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76号。
负责人:楼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莺凡,该分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该分行银行卡中心员工。
被告:韦如良,男,1981年5月6日出生,壮族,原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河池分行)与被告韦如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莺凡、宋桂荣到庭参加诉讼,韦如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河池分行诉称,韦如良于2010年7月19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为:62×××11,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编号:2010分期0038),约定被告向我行透支金额人民币3.7万元,分24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4221元(含手续费),剩余每月偿还1541元,每期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实际透支日为2010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的则我行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该透支款同时用被告所购买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61A3B0180,车牌号:桂M×××××)设定抵押,车辆产权明晰,并于2010年7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程序合法合规,我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我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编号:2010分期:0038)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在我行透支消费后,自2010年9月开始便有违约现象,2012年7月27日全部透支到期,被告依然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6日,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8,241.60元,利息50,525.75元,滞纳金27,870.68元,合计人民币106,638.03元,该笔透支款已逾期1756天,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已影响了我行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我行合法利益,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我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06,638.03元,其中本金28,241.60元,利息50,525.75元,滞纳金27,870.68元;2015年11月17日及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编号:2010分期:0038)计算,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61A3B0180,车牌号:桂M×××××)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未婚或再婚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如良的身份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自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证明韦如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用卡须知;证明借贷双方对该笔分期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抵押等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汽车订购合同、发票等;证明韦如良购买汽车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借款人购买保险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原告为该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6、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所购车辆已进行有效抵押登记及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事实;7、韦如良相应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明韦如良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情况;8、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还款提醒义务。被告韦如良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如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完全一致。现被告已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如良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个人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编号:2010分期0038)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韦如良于2010年7月27日在得到原告透支款进行消费后,就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但被告韦如良在2010年9月份开始出现违约现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韦如良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8,241.60元,利息50,525.75元,滞纳金27,870.68元,合计人民币106,638.03元,原告要求全部立即清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透支同时自愿用其所购买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61A3B0180,车牌号:桂M×××××)设定抵押,被告车辆产权明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如良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06,638.03元(其中本金28,241.60元,利息50,525.75元,滞纳金27,870.68元);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行计付;
二、如被告韦如良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可向被告实现抵押权,并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61A3B0180,车牌号:桂M×××××)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2433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如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3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艳芳
审 判 员 唐 溪
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赖华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