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110号
原告:张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原告妻子)。
被告:李秀玲。
被告:陈某(萍)。
原告张新建与被告李秀玲、陈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秀玲、被告陈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730000;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李秀玲580000元,被告程丽平自愿进行担保。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秀玲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尚欠利息150000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秀玲辩称,起诉状所述是事实,我认可原告所说。2014年8月3日原告转给我580000元,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到了2014年11月3日,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80000元,约定了利息2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日是2015年1月3日,期间利息还到了2015年7月2日,本金未还。
被告陈某(萍)辩称,我自愿做的担保,原告及被告李秀玲所说是事实,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1月3日,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我免除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秀玲、被告陈某(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新建贷给李秀玲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1月3日,还款日为2015年1月3日。担保人为陈某(萍)。张建新实际给付被告李秀玲借款本金58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建与被告李秀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张新建与被告陈某(萍)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原告张新建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某(萍)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陈某(萍)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因原告与被告陈某(萍)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新建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陈某(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保证人陈某(萍)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人陈某(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建借款本金5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腾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