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88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
负责人:倪汝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睿、余善善,原告员工。
被告:骆光骏,
被告:傅晓青。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骆光骏、傅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骆光骏归还借款本金899279.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3日为122070.83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1021350.7元;2、确认对国际商贸城27328号商位使用权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傅晓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骆光骏归还借款本金373700.87元并支付利、罚息元(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止),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善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骆光骏、傅晓青以位于的义乌国际商贸城27328号商位使用权商位质押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YW-SW1114)一份,约定被告骆光骏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登记在被告骆光骏名下的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27328号商位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权利质押手续。被告傅晓青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骆光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骆光骏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7.32%。借款到期后,被告络光骏未按约归还借款。此后被告用上述质押的商位使用权拍卖款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8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73700.87元及利、罚息143717.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光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3700.8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为143717.3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傅晓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