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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223号

托福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福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223号原告托福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诺瓦拉)圣毛里齐奥德奥帕利奥,埃里卡大街16/18号。法定代表人多曼尼克·托纳蒂,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城关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袁利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托福有限公司(简称托福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5779号关于第3616661号“TO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科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明,第三人科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王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托福公司就科恩公司获准注册的第3616661号“TOF”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2014年5月1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1、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本案诉争商标属于经过了商标异议程序后被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异议裁定公告的出版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托福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五年期限的规定。2、托福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仅提交了一份显示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于表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鉴于我国对于著作权采用自愿登记的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中所体现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以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托福公司所自述的时间,不具有客观性,故在托福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托福公司的《TOF美术作品》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进行了发表,且科恩公司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有接触到上述《TOF美术作品》的可能。据此,托福公司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托福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托福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托福公司对美术作品“TOF”享有著作权,且该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入公共领域,科恩公司有条件知晓该作品。2、科恩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科恩公司供述:1、托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托福公司对“TOF”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也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已经在中国公开发表,且第三人可能接触该作品。2、诉争商标是由第三人所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标识,第三人并未抄袭托福公司的美术作品。3、双方领域不同,托福公司商标使用在饮品设备产品上,且在第三人注册商标之后,托福公司商标本身也不具有任何知名度,搜索“TOF”本身并不指向托福公司。因此,托福公司诉称第三人的诉争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托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诉争商标为第3616661号“TOF”商标,由新昌县科恩水暖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被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阀门、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商品上,专用权起始日期为200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现商标权人为科恩公司。托福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标识与托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OF美术作品》相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托福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为此,托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公告页。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71783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其上载明的作品名称为“TOF”,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作者为SergioApostolo,显示创作完成时间为1988年6月30日。科恩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托福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期限,且托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针对托福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托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1、外国报纸杂志、2002中国国际啤酒、饮料制造技术及设备展览会指南的相关页面,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托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相关公众有条件接触、了解到该作品。2、他案判决、裁定,证明有关著作权登记机关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明著作权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托福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两份材料:1、未经公证认证的TOF作品的作者SergioApostolo出具的权属证明和创作说明;2、其他商标信息。第三人科恩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TOF”网络搜索和产品图册等证据,以证明其并未侵犯托福公司的著作权。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时间、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均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述的“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又鉴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系由申请人自愿申请,著作权登记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后予以登记所形成,著作权登记机关对作品权属情况及创作时间等情况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仅凭登记时间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相关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告提交的外国报纸、杂志中出现的“TOF”系商标使用行为,至多仅能表明“TOF”商标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对作品表明身份的署名行为,不能藉此认定原告系该商标图样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交的《展览会指南》,一方面未显示原告公司名称,不能表明“TOF”归属于原告,另一方面,在仅有《展览会指南》而无展会照片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既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参展情况,也不能证明“TOF”图样是否实际出现在展会中,无法证明该图样已公开发表并证明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托福公司又补充提交的权属证明和创作说明等材料,未履行公证、认证等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且上述材料系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此外,原告提交的他案判决和裁定,均不能证明原告系“TOF”图样的著作权人。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托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托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托福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绍兴市科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凌博法官 助理  杨华君

书 记 员  邢 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