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42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属于再婚家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了解不够,就匆忙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后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与被告未建立起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别是
二零一五年七月初四,被告又一次毒打原告后,将原告的左胳膊打骨折,身上多处受重伤,原告住院花费的医药费被告也不管。出院后,原告回到娘家,在回到娘家期间,被告屡次骚扰,在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六日再次被毒打,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请依法判决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张、襄垣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当庭陈述,其婚前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与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状中称,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并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娜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樊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