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191号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经营者:高彬,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楼。
委托代理人:刘东方,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路兴宾小区。
被告:刘新柱,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住宾县。
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以下简称高丰种子)与被告刘新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种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方、被告刘新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丰种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新柱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1,68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刘新柱辩称,购买原告种子后,我家的地卖了,当时要求退种子,把种子送到原告公司,原告没有给退,后来出去打工,现在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种子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丰种子举示的两份种子商品明细及欠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刘新柱辩驳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新柱从原告高丰种子赊购种子,共欠种子款1,68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800.00元的欠据中约定到2013年5月1日还款未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息;在2013年1月1日880.00元的欠据中约定到2013年5月1日未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5分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柱拖欠原告种子款1,680.00元属实,原、被告在欠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新柱应按欠据中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高丰种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种子款1,680.00元,其中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还款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8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新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