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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6024号

卢达鸿诉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卢达鸿,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6024号原告卢达鸿,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玮,男,1982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魏艳,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艺,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卢达鸿与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达鸿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飞、李三勇,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玮,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张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达鸿诉称:2011年4月1日,我入职中智公司。中智公司将我派遣至民生银行工作。我的职务是客户经理。我的月平均工资为14012元。民生银行没有实施同工同酬。中智公司没有按我的实发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以后,民生银行开始任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中智公司没有与我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我解除与中智公司的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中智公司、民生银行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60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8371元;3、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延时加班费60396元;4、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高温补贴1920元;5、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132元。中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卢达鸿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自动续签条款,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卢达鸿的法定年休假每年应为5天。卢达鸿的岗位为室内岗,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卢达鸿未提供有效的加班证据。我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等解除理由,无需支付解除补偿。民生银行辩称:我公司的《休假管理办法》规定,不鼓励加班,经申请审批后可享受加班待遇,因此不认可卢达鸿加班的陈述。客户经理的工作性质以业务为考核标准,卢达鸿希望提高收入,需要自己多做业务。其他同中智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卢达鸿入职中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智公司将卢达鸿派遣至民生银行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中智公司为卢达鸿缴纳了社会保险。卢达鸿称其存在延时加班,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卢达鸿称中智公司、民生银行应支付其高温补贴,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庭审中,卢达鸿不认可民生银行提交的2014年请假单系其本人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仲裁期间,卢达鸿主张其在职期间年假已休完。2015年11月1日,卢达鸿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与本人协商随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没有同工同酬、有学历歧视、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卢达鸿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4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中智公司与卢达鸿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卢达鸿的其他仲裁请求。卢达鸿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04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智公司与卢达鸿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卢达鸿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达鸿称其存在加班、有高温补贴,但就其所述均未举证,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卢达鸿认可其在职期间年假已休完,其要求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持异议。中智公司已为卢达鸿缴纳社会保险,中智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卢达鸿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与原告卢达鸿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卢达鸿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达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鑫 关注公众号“”